回顾与反思:中国刑法三十年
时间:2015-04-23 14:04:44
回顾我国刑法30年,会感到我国刑法的巨大进步,并且这种进步是有历史意义的。从宏观方面看,主要表现为从类推制度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转变,由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刑事政策从惩办与宽大到宽严相济的调整。
一、刑法三十年的基本情况
1976年10月6日,党中央英明决策粉碎了“四人帮”,从此结束了无法无天的时期。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也深受无法无天之害,痛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13日党的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中,强调指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所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立法机关审时度势,立即行动,1979年7月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七部法律。这样,刑法就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而通过的第一批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1979年刑法共计一百九十二条,总则八十九条,分则一百零三条。总则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该条阐明了刑法制定的指导思想和制定的宪法根据、政策根据和国情根据。同时依据当时的历史情况,刑法规定了严格限制的类推制度,以便追究法无明文规定而与已规定的某一犯罪最相类似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刑法对死刑的规定作了严格限制,分则仅对28种犯罪规定了死刑,并在总则中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审核制度即“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1年9月2日,军事刑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作为单行刑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79年秋季以来,全国大中城市不断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案件,社会治安问题很严重;同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了社会治安问题,并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1980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将上述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至1981年,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况还没有根本好转,因而同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将“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死刑案件核准权于1981年至1983年内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其后,为了将这一规定延续下去,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7日发出通知,将上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至199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发出通知,将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各省区的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权给各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由于社会治安形势异常严峻,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分子实行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政策,于同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中的7个条文作了修改,并增加了传授犯罪方法罪,针对9种犯罪增设了死刑。鉴于经济犯罪活动的猖獗,同时还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中13个条文作了补充或修改,对7种犯罪增设了死刑。根据客观需要,从1981年9月2日至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3件单行刑法,使分则的罪名大大增加。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修订刑法共计四百五十二条,总则一百零一条,分则三百五十条,附则一条。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阐明了刑法的功能和制定的宪法根据、实际根据、国情根据而未列政策根据。修订刑法的突出特点是废除了类推制度,并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了单位犯罪,为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而突破原有刑法;军人违反职责罪列为刑法第十章,使修订的刑法成为一个统一的刑法典。分则吸收了单行刑法的成果并概括了新的社会危害行为,罪名比1979年刑法的三倍还多。修订刑法实施后,到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两个单行刑法和六个刑法修正案,对分则规定的犯罪作了较多的补充。
2005年12月5日至6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召开,罗干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中,第一次提出:“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200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都强调了在实际工作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29日发出通知,废止此前公布的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的规定。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依法如期收回。
二、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
回顾我国刑法30年,会感到我国刑法的巨大进步,并且这种进步是有历史意义的。需要指出:这里所说的刑法的进步,是就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而言的,它表现在很多方面。不过,从宏观上考察,在笔者看来,主要表现为:
(一)从类推制度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转变。1979年制定刑法时,多数同志认为:“因为我国地大人多,情况复杂,加之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很快,刑法、特别是第一部刑法,不可能把一切复杂多样的犯罪形式包罗无遗,而且也不可能把将来可能出现又必须处理的新的犯罪形式完全预见予以规定……”为了与法无明文规定而又确实危害社会的行为作斗争,因而主张规定类推制度。经过认真讨论,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不论从条件上或程序上都是严格限制的类推,且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适用类推判处的案件不多,又都是并不严重的案件;但毕竟是对法无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追究了刑事责任。因而立法当时就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规定类推,‘后患无穷’,而且很可能造成‘不教而诛’,因此法律上不是‘限制类推’的问题,而应当是‘禁止类推’的问题。”由于这是少数意见,未被采纳。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酝酿修订刑法时,应否保留类推,就成为热烈争论的问题之一。尽管还有少数学者主张保留类推,但大多数学者主张在修订的刑法中类推应当坚决废止,而采取罪刑法定原则。立法机关赞成多数学者的观点,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废止了类推制度,并于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反映了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因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必须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在刑法上定罪量刑必须根据刑法事先对犯罪和刑罚的明文规定,所以,需要取消类推而采取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