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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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森祥利用为企业贷款收受贿赂案
被告人:
高森祥,男,50岁,原系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行长(副厅级),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
1988年12月至1990年7月,被告人高森祥先后22次批准中国正信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泛美信磁电厂总经理陈民先(另案处理)向中信分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790万元、美金760万元。高森祥还先后批准由中信分行担保陈民先向香港国际商业信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获得贷款共计美金944万元。在此期间,高森祥先后10次在香港或深圳收受陈民先本人及其在香港的合资股东港商陈剑帆等人贿赂的财物共计港币42万元、人民币8千元、美金5千元。
1989年1月至1990年6月,高森祥先后9次批准广东茂源公司经理兼宝安县沙井镇上星实业股份公司董事长梁思荣(另案处理)向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3100万元。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高森祥先后20次在深圳或香港收受梁思荣贿赂的港币31.5万元、人民币51.8万元、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港币2万元)、佳丽牌彩色电视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达声牌音响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这些现金和实物折款共计人民币52.23万元、港币33.5万元。
1988年10月至1990年6月,经香港永宁公司董事长陈文轩(另案处理)介绍,高森祥先后13次批准深圳华园经济发展公司、宝城科技实业公司经销部、深圳富丽豪大酒店、深圳鸿源装饰制品厂、深圳深华工贸公司等企业事业单位,分别从中信银行获得贷款共计人民币1970万元、港币350万元、美金490万元。其间,高森祥先后30次在香港、澳门和深圳收受陈文轩等人贿赂的港币79.8万元、人民币5万元。高森祥还让陈文轩为他办理多米尼加护照一份,陈用去港币14万元。
1989年初至同年8月,高森祥先后4次批准香港诚兴贸易公司总经理李新明(另案处理)为梅县中旅储运公司、梅县农房公司、宝安县万丰发展公司向中信分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美金50万元。高森祥收受李新明贿赂的银行存折一个,存折上有存款人民币5万元。
1990年1月至3月,深圳市福兴珠宝金行经理林龙辉(在逃),经高森祥批准,向中信银行贷款港币3300万元、人民币700万元。同年7月24日,高森祥在香港收受林龙辉贿赂的钻石戒指1枚(价值港币3万元)。
综上,从1988年6月至1990年7月,被告人高森祥先后收受贿赂现金和实物折款共计港币172.3万元、人民币63.03万元、美金5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大部分被检察机关追缴。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森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批准企业贷款和为企业担保贷款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
第五条第一款、
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
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1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森祥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高森祥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森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
1.以前的供述,系主观编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在收受香港陈民先的贿赂款中,有港币20万元是从陈剑帆处取得的,并以陈剑帆的名义存入银行。后来,存单被陈剑帆取走,这笔钱认定为本人受贿不妥。3.在收受梁思荣的贿赂中,有人民币23万元是梁思荣直接交给孙××的,不能认定为本人受贿。4.本人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退清赃款赃物,并能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高森祥在第一审法庭上供认的犯罪事实,与行贿人供证的时间、地点、行贿数额,以及检察机关追缴的赃款赃物,均基本相符,应予认定。陈民先因高森祥批准由中信分行担保,从香港国际商业信贷银行获得贷款美金320万元后,给了高森祥“好处费”港币100万元。陈民先吩咐陈剑帆在香港给高森祥港币100万元。同年4、5月间,高森祥到香港向陈剑帆要钱,陈给高港币20万元。高森祥利用陈剑帆的香港身份证把此款存入香港万国宝通银行,亲笔在存单上签了“陈剑帆”的名字,并将存单带回深圳自己保存。半个月后,陈剑帆经征得高森祥的同意,从高的手中将存单取走,代高保管。案发后,高森祥写字条叫陈剑帆把此款交给检察机关。这表明此款原属高森祥的受贿款,原判认定是正确的。1989年9月,高森祥的姘妇孙××与高发生矛盾,向高索要“青春损失费”人民币60万元。高森祥委托梁思荣与孙交涉,最后由梁思荣给孙××人民币23万元了事。事后,梁思荣告诉高森祥,这23万元作为感谢中信分行帮助他贷款的“好处费”。原判认定此款为高森祥的受贿款也是正确的。据查,高森祥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了他大量受贿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才逐步交代犯罪事实的。高森祥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有的不实,有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所以,高森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1年9月18日裁定如下:
驳回高森祥的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于1991年10月16日裁定: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高森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高森祥受贿的时间长、次数多,头绪纷繁,案情复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对证据不足的事实和数额,不予认定;对受贿人、行贿人供述不完全一致的,只认定其中证据确凿、充分的犯罪事实和受贿数额。对高森祥检举揭发他人的问题亦逐一进行查证,认为不构成立功表现。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贯彻了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因而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