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时间:2015-04-02 14:04:22
7月5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与国际司法桥梁(简称IBJ)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问题”座谈会。会议集中研讨了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的障碍和可能的解决方法。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桑宁、IBJ法 务主任迈克·龚佩斯、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副院长王越飞、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李宝岳、顾永忠等作了主题发言,来自国内 公、检、法、司各机关的代表、律师、学者,以及美国、加拿大两国的公设律师就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内涵和意义:
保障律师权利最终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关于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狭义的律师调查取证是指律师向证人、被害人以 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案件事实,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行为。广义的律师调查取证是指除了上述狭义的调查取证之外,还包括律师调取证据材料、保全证据材料、 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申请鉴定等一系列活动。
还有学者认为,广义上律师调查取证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律师自行取证、先悉权和通过司法机关强制取证。关于律师自行取证,外国刑事诉讼法通常没有明确规 定,但实践中是存在的。如在日本,当辩护人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不能取得时,可以拍照保全。先悉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方在庭审前有权从控方获取必要 或有价值的除保密事项以外的案件信息,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包括在审判中将出庭哪些证人等,以便为庭审做好辩护准备。至于借助司法机关强制取证,如日本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人、被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做出扣 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处分。
基于律师的职业性质,有学者指出,律师调查取证权应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是律师了解案件事实的重要渠道和辩护的重要手段。为了避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 力量的悬殊,达到“手段同等”,赋予并保障辩护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是十分必要的。对此,与会法官指出,从控辩式审判模式来看,控辩平衡是裁判者发现案件 事实真相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律师的调查取证也是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条件。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必然导致控辩力量失衡,既不利于实体公正,也不利 于程序公正的实现。特别是辩护律师与侦查、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注点不同,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有利于裁判者做到 兼听则明,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与会检察官也表示,如果刑事辩护律师可以很好地发挥作用,不仅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可以在犯罪嫌 疑人和检察官之间找到平衡。有律师同时指出,在一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是非常关键的。辩护的权利与接受公正审判 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的权利就是被告人的权利,二者同时被国内法和国际法赋予。
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现状:
法律规定缺失造成权利行使困难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辩护人,不得调查收集证据。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律师成为辩护人,虽然可以调查取证,但必须经被调查人 同意,才能收集相关证据,一旦遭到拒绝,因无相应的救济程序,律师对此无能为力。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特别是其中关 于“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规定,由于不够严谨,甚至成为个别地方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法律依 据。有学者建议,法律应删除这些内容,只保留明显有违律师执业纪律、妨碍诉讼正常进行、损害司法公正的几种行为,明令加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