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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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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死刑制度】2005年7月1日和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任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第四、第五庭的庭长、副庭长,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增设三个刑庭,其意图很明显,就是要应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200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文宣示收回死刑复核权。至此,沸沸扬扬的死刑复核权收回的争论终于尘埃落定。

   其实,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一直在调研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时机问题。如今,死刑核准权收回在即,有许多具体的、技术性的问题迫切需要解决。首要的就是,死刑复核的组织与人员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审判力量无法满足死刑复核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解决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人力不足的问题,曾经讨论过这么几种方案,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并从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选调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法官到最高人民法院,即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划设立数个巡回复核庭复核死刑案件;三是,在各大区、大型城市和案件高发省派驻常设法庭,负责所辖区域的死刑复核;四是设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最终,中央确定采纳第一种方案,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增设三个刑庭以及增加编制的方式来解决复核力量不足的现实问题。这种方式对现行体制触动最小,最容易操作,也利于死刑复核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因此可谓最妥帖的选择。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以不同方式招收并培训复核人员。不久,复核人员即可到位,死刑复核工作就可启动。解决了复核组织和复核人员的问题后,还有许多程序操作性问题,这些程序性问题和理论问题紧密联系,必须回答,才能保证死刑复核工作顺利进行。这是因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下放死刑复核权,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真正行使过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现在收回下放的死刑复核权,对最高人民法院而言,不仅是案件数量增多的问题,还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研究解决。笔者将就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发表几点意见。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一种审判程序

   目前,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存在很大的分歧。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建构死刑复核程序运作机制的前提,不同的性质决定着不同的参与主体、审理方式、审理内容、裁决方式等等。围绕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主要有“行政审批说”,“特别程序说”以及“审判程序说”三种观点。

   “行政审批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重在“核”而不在“审”,是一种行政审批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特别是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方式上具有自动性,在审理方式上采用书面审查,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更侧重于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可以说这也是最早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时的基本定位。就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行使的没有下放的死刑案件核准权而言,基本上就是采用了行政审批的方式。

   “特别程序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对死刑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特殊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不是如同一审、二审般的诉讼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基于死刑的重大性,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死刑裁判所做的监督。这种观点,没能指出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操作程序,也就是,审理是书面进行,还是可以开庭,没有明确。不过,这也是基于原有规定而提出的一种观点,其实质与第一种观点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