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收受商业贿赂处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5-05-07 14:05:01
【 刑事法规库】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关于收受商业贿赂处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暂行办法》不仅符合中央的要求,更体现了市委对党员干部的关心和爱护。望各地、各部门从讲政治的高度,深刻认识治理商业贿赂的重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今年反腐倡廉的大事抓紧抓实,抓出成效。一要广泛宣传中办发[2006]9号文件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胡锦涛同志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论述,认清形势,把握精神。二要着力解决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切实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等重点人员的管理,加强对生产经营、采购销售等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三要结合本部门、本行业实际,制定自查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开展自查自纠,扎实有效地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
中共新余市委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24日
关于收受商业贿赂处理的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9号)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商业活动中,收受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给予的财物和其他利益的单位,必须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未设纪检监察机构的到单位党组织)登记并说明情况,所获取的利益全部上缴本级财政,并报市纪栓监察机关备案。
二、凡在商业活动中,收受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给予的财物和其他利益的个人,必须在2006年4月30日前将所获取的利益全部上交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未设纪检监察机构的上交单位党组织)。属市直单位的,一律上交市纪检监察机关登记备案,统一上缴市财政。县、区的,统一交县、区纪检监察机关登记备案后再上缴同级财政。
三、凡能按本办法规定登记上报并全部上交所获取利益的单位,依据情节轻重,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凡能按本办法规定登记上报并全部上交所获取利益的个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于个人处分。不按本办法规定登记上报和未全部上交所获取利益的,一经查实,依据党纪政纪有关受贿行为的规定处理。
四、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再收受商业贿赂的,严格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个人再收受商业贿赂的,一律依照党纪政纪有关受贿行为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党和国家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六、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投诉和举报,奖励举报有功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