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面死刑复核程序
时间:2015-04-02 14:04:44
[摘要] 死刑复核程序因其制度设计中的弊端而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入探讨,本文从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的发展变化入手,深入 分析了现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指出由于制度设计的疏漏,死刑复核程序已经无法起到慎重死刑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作用; 笔者从如何解决死刑复核的现存问题、慎重死刑核准以及加强法律对权利救济之角度出发,进一步提出在我国逐步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三 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关键词] 死刑 行政化 程序控制三审终审
一、引言:“枪下留人”案引发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关注 2002年4月29日,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检、法、武警,全副武装,严阵以待,对因故意杀人罪被终审判处死刑的犯罪人董伟执行枪决的时间已经进入最后的倒计时。然而就在距离正式执行死刑仅有4分钟的时候,延安市法院突然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电话通知,死刑暂缓执行,案件需要复核。由此引发了这起轰动全国的“枪下留人”案。复核仍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陕西省高院在复核本案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并维持原判。“枪下留人”令下达130天后董伟伏法。 “枪下留人”案因其高度戏剧性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人们的关注很快就超越了案件本身,从董伟一案所凸现出的我国司法体制的漏洞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广泛的探讨。董伟一案反映出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化、形式化,但陕西高院在最高院指令下再次复核的程序和结果同样令人失望:不开庭审判,控辩双方无权介入,使终审程序备受指责。程序设置的不公正、不合理带来人们对实体结果的质疑,草率对待的不仅是个体的生命,更是人们对法制的信任。如今判决已定,死刑已行,再来探讨董伟一案有何隐情,似乎意义不大,但该案留给人们尤其是法律人的思考无疑至深。
二、死刑复核程序发展的历史回顾 死刑因其极端的严酷性和不可回复性,历来受到严格的限制和控制。目前世界上已有109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以及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政策。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我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也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二审终审的例外,对于死刑案件,除了要经过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这一特别程序进行复查。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准权,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缓核准权归属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对死缓也是要严格控制使用,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毕竟不同于死刑立即执行,在二者之间横亘着生与死的重大界限,由于死缓具有缓期两年执行的余地,所以它并不具有死刑立即执行的那种极端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所以法律将死缓的核准权赋予高级人民法院执掌,既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对于减轻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处理这部分案件,以及更好的发挥高院的作用,都是有利的[01].所以,对于死缓核准权问题,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都不存在争议,但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的归属则一直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建国以来,我国在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问题上几经变化: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其中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核准权根据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这在当时基层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才有核准权,要求是相当高的1956年以后,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这种情况,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今后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这样,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再拥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1979年颁布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死刑核准权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第43条,刑事诉讼法第144条,145条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明确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和控制。但是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尚未得以实施便几成空文。进入80年代后,伴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我国治安形势恶化,恶性刑事案件迅速上升,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1982年6月10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对死刑案件核准问题,作了如下规定:“一、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决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批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以上死刑复核权的变化表明:第一,我国的死刑复核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着我国有关死刑案件决定权的立法不断完善,79年刑法及修订后的96年刑诉法和97年刑法均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从1980年以来,死刑复核的实践经验证明,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采取了分类处理,相对灵活的决策。立法与司法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引人深思;第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减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与当时的社会总体治安状况相适应,从便利司法机关从重、从快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分子的角度出发,在效率与公正之间更多偏向打击的迅速性和及时性。第三,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经济领域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在实质上造成了不同罪名之间死刑复核权的不平等。 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打击犯罪的及时性,但与之相连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加之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审判人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人员素质不高,造成不同地方死刑标准不同,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难以得到实现,不利于有效的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不利于实现定罪量刑的综合平衡。
三 、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及深层分析 作为中国普通救济程序组成部分的死刑复核程序,其设计的初衷就在于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为犯罪人提供多一层的保护,以期达到对人类生命的珍重。但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在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多的问题,使其保障作用无法真正得以发挥。 (一) 死刑复核程序不是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而是沿用书面秘密的审核方式,法院单方控制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但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复核的方式、复核的期限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这种过程几乎是秘密的,诉讼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另外,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是以秘密阅卷为主,不开庭,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表达意愿,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结合我国二审普遍不开庭审理的现状,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往往只在一审中可以获得开庭审理的机会。如本文所提及的董伟案只在一审公开开庭了2个小时,此后程序的运作便完全是秘密的,对于剥夺生命的死刑案件,这种程序设计简单到了荒谬的程度,制度的设计实质上体现了统治者对生命的关注和人权保障水平。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