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意义和价值
时间:2015-05-21 14:05:44
死刑复核权是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有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所应当遵循的权利。是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的权限。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依据
在中国的宪法和法律语境中,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有其法理依据和现实基础。
1.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政策的要求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4项则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尽管上述条文并非专门针对死刑复核程序,但纵观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位置(被规定在第三编"审判"中),其系诉讼活动的性质乃属无疑。因此,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可以推论出是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力和义务。
我国的死刑政策是"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由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有助于实现这一政策目标。事实上,近年来中央及有关部门的政策文件也体现了强化和推进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包括对死刑复核的监督权)的精神,如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其中就要求"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提出,要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以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可见,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包括对死刑案件的监督),符合中央司法改革的方向。
2.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契合"审检分立"的精神
考察检察官的渊源史,其产生的重要作用之一是终结纠问制度的流弊。在纠问制度下,法官包办了所有检举、追诉及审判事宜,法官一人担任原告和审判者的双重角色,被害人为证人,犯罪嫌疑人则沦为审查之客体。此种纠问制容易导致法官不中立、被纠问对象无防御权等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因此,后来才以弹劾主义来重新架构刑事诉讼制度,引进检察官制,将原本仅有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二面诉讼的情形,改造成审、检、辩分立之三面诉讼。检察官的主要功能被设定为避免外力不当干预、监督法官、守护法律、保障人权。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决定被告人生死的最后一道程序,检察机关的介入可以让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将"审检分立"的原则真正贯彻到审判活动的每一阶段,并由检察官在诉讼中以监督审判的方式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以及刑事司法权的客观公正行使。
3.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不会损害"审判独立"的原则
反对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有违"审判独立"的原则。如有学者指出:"检察监督权的存在,使控诉方执行控告职能之外,又可居于审判方的上位,对后者加以监督,这至少在一定的限度内将起诉权和判决权合二为一了,我国检察机关的这种职权特色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它分割了审判权,从而损害了审判独立原则。"6进而主张"检察监督应全盘退出,否则必然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失败"。不过,这种认识却并不充分。
我国检察制度引进初始,即1907年法部奏酌拟司法权限折中称,审判权必须级级独立,才能确保执法的独立与公正,同时,司法权必须层层监督,才能防止司法专断的流弊。并于《京内外各级审判厅官制并附设检察厅章程》中称:"凡一裁判所必有一检事局……其职务在代表公益监督判官的行为,纠正裁判之谬误。"可见,从那时起就有了由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理念,并且法理上也不认为系对审判独立的侵蚀。社会主义法制建立以后,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院进行监督,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另外,从词源上考察,所谓"监"指从旁察看,"督"指督促,"监督"即是"察看并督促"之意,本身并无"上对下"的等级指令关系。检察院对法院实施监督,并不意味着检察院高法院一等,仅仅由于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而推导出"检察机关高于审判机关,检察权高于审判权"的观点10是明显有误的。事实上,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无论是对案件审理的方式、审理的进程、法庭秩序的维护、证据的认定、案件的最终裁决,还是检察官提出的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纠正违法意见等申请和建议,法院都有自主决定权,检察院并无干涉、控制的权力。这从法院对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案件的改判比例中也可得到证实,如2010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案件9749件,同比上升4.47%,其中,改判1928件,发回重审
721件(各占抗诉比例的19.78%和7.4%),同比分别下降4.41%和1.5%。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因为审判监督就"听从"检察院的要求,而是有着充分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4.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是其履行"客观性义务"的体现
客观性义务也称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应摒弃个人想法探求事实的原貌,尽力追求实质真实,在追诉犯罪的同时也要兼顾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通过客观公正地评价案件事实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身为"法律的守护人",检察官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责任,其既为不利又为有利被告的事项奔命,正是统一在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追诉犯罪并保护被告权益,以实现实体真实与正义--这一上位概念之下。如今,客观性义务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检察机关的普遍要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2条规定:"检察官应当一以贯之地公平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性尊严,标举人权,进而维护正当程序和促进刑事司法系统职能的顺利进行。"
我国也有对检察机关客观性义务的具体规定,如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维护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查明、收集、提供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15 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 客观公正地提出量刑建议;为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对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的案件提起抗诉;以及检察官的回避,等等。由于检察官负有客观性义务,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并不会招致有的学者所担心的扩大死刑范围的后果。相反,正是由于有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原则才能得到真正落实。最高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并不追求核准死刑的结果,而是谨守国家公益代表的本分,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客观、公正的审视,对下级法院的死刑裁判、最高法的复核过程和结果以及下级检察院的工作均进行监督,严格过滤不当操作,纠正可能存在的偏差,平等关注并维护各方权益,以配合法院正确作出死刑复核的裁决,充分实现死刑适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是贯彻人权保障的需要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于2004年明确载入宪法,并于2012年写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大体现。按照这一规定,我国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必须自觉遵守和贯彻尊重、保障人权的要求。另外,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签署并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正在通过国内法积极推动实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命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被无理剥夺。"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所谓"无理剥夺"并非单纯地指违反法律,它还更广泛地包括不适当、不正义及缺乏预测可能的剥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第5条则进一步阐明:"只有在经过法律秩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指控犯了可判死刑之罪,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获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管辖法院的终审执行死刑。"根据这些规定,死刑应当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每起死刑案件在每一阶段的诉讼程序,均应确保其审判的公正、公平。如果说人民法院的其他审判活动需要受到检察监督和制约,那么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关口,就更应当受到有效的外部监督。要保证死刑复核活动的公正规范,不仅要求法院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而且需要检察院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