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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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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证书证】物证、书证在刑事诉讼的证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何对物证、书证进行质证,是刑事辩护的重点暨难点,但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2010年7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出台,填补了相关立法空白,更为律师辩护提供了新空间。为了准确、充分地运用这个证据规定,本文以刑事辩护实践为出发点,以新规定为主线,探讨对物证、书证的质证方法,以期刑事辩护中对物证、书证的质证更加明确、规范、专业。

  一、对证据不足的物证、书证的质证方法

  证据不足,即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关键情节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原因往往在于,侦查机关认为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液体、人体组织等与案件无关,就没有提取,或认为物证、书证应当提取,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未提取到。对此,控方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如果控方拒绝说明,辩护律师就应向法庭阐释提取相关物证、书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种论证证据的立足点主要有二,一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物证、书证不充分,二是用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物证、书证之间存在矛盾。论证物证、书证不足的方法主要是归纳论证和对比论证。归纳论证,就是用案件中已经能够得到证明的客观事实来证明,如果不提取相关物证、书证,控方的指控就不成立。对比论证,就是在同一个证明标准的指引下,将控方意图证明的事项与已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之间进行对比,从而得出,在相同证明标准的要求下,控方证据中缺少了必要的物证、书证,也就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二、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书证的质证方法

  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一是物证、书证本身不具有客观性,不是原物、原件,或者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合;二是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物证、书证,程序违法,或者没有附勘验、检查、搜查记录,无法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

  对此,辩护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质证:第一,如果控方当庭没有出示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辩护人就应提问控方是否提取了原物、原件,如果已提取,就应当当庭质证。如果没有提取,辩护人应当提出质疑,要求控方说明没有提取的理由,并审查该理由是否合法合理。第二,对于控方在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录像或复制品,书证副本、复印件,如果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或从案卷中发现上述物证、书证模糊不清,不能客观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或者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合,就应当庭对其客观性、真实性提出质疑。第三,如果是勘验、检查、搜查获取的物证,辩护人可以对其取得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质证,着重审查制作过程是否合法,有无记录,如果控方无法出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又不能说清证据来源,辩护人则可以提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