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困局与破解
时间:2015-04-02 14:04:44
近几年来,通过司法程序控制死刑是死刑限制论者的重要主张。除业已实现的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外,许多研究者主张设立独立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采取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高标准。“一般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当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不同的层次,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死刑案件的证明应当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即是说,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比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1]“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可以是略低的明确证据的证明;在适用死刑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则应该是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2]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是研究者主张建立死刑案件证明的重要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有研究者认为,这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现有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不足以防止错判错杀,“排除其他可能性”或“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才是现实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3]
理论界的主张在实务界也得到了响应,如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区分了一般案件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该意见对普通案件证明标准的表述是:“审判人员根据已有证据,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达到内心确认的程度,可以定案。”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表述是:“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意见虽然逻辑上存在一定矛盾,但死刑案件中追求更高证明标准的意图是非常清楚的。在控制死刑的大背景下,提高死刑证明标准具有道义上的正确性,得到多数意见的支持。但死刑案件真的能确立不同于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吗?
一、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不合理性
(一)可能产生实施严重犯罪的嫌疑人被判无罪,实施轻罪的犯罪嫌疑人反被定罪的悖论
死刑案件确立更高标准的意见是以证明标准分层理论为出发点的,主张证明标准的严格程度与案件的严重程度成正比。这可能造成一种悖论:被指控严重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者虽可满足较轻案件所需的较低证明标准,但因不能达到为死刑案件单独设立的高证明标准而被无罪开释,而被指控较轻犯罪者因证明标准易满足而被定罪入狱。最终结果可能是犯大案者获得自由,犯小案者进去坐牢。
实践中已不乏这样的先例,如王某杀人案:被告人王某窜至正在盖房的本村村民陈某家,得知陈及其儿子已睡下,欲对陈妻行不轨,遭陈妻反抗,王遂用手掐及电线勒致其昏迷。因怀疑罪行被陈某发觉,王又窜至房内,持铁锤依次猛击陈父子头部。在将陈妻抱至室内床上时,发觉陈妻还在抽搐,又持铁锤猛击其头部。王某为毁灭罪证,用被子将三人盖住,泼上柴油纵火后逃离现场。该案有复杂的作案过程,形成大量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总体上与嫌疑人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如陈妻被掐、电线缠绕、在颈下打结、三名被害人头部均遭钝器击打、三人摆放床上的位置、拖拉机油管被割断及菜刀的柴油味等。中心现场有铝块和未燃尽的花生、课本、煤球、电线等,公安侦查时曾困惑于此种情形,嫌疑人供述用铝盆接柴油,即铝块系铝盆中的柴油助燃熔化形成,才化解侦查人员关于铝被烧熔而花生、课本等易燃物却未烧尽的疑问;尤为重要的是王供述中有一细节,即他割手扶拖拉机油管时,因被割处间隙较小且有机件阻碍,他只能用菜刀由下斜向上割,该细节特征与公安技术人员的勘验结果相吻合。应该说该案要么是王所为,要么是侦查人员讯问时将复杂的现场勘查情况详实告诉嫌疑人并全方位指供,否则王不可能做出与现场如此吻合的供述。而侦查过程中指供情形可以被排除。该案是省公安厅督办案件,省厅来人指挥办案,同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严格按照现场勘察人员和讯问人员分工负责,有配合也有制约,口供的真实性有保证。不足之处在于:没有从现场提取到王到过现场的证据,王某妻子说其夫当晚未外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排除。王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检察院提审时,翻供说侦查期间供述时迷迷糊糊,不记得说了什么,到庭审时,又进一步翻供说是侦查人员教的。由于对死刑案件强调更高的证明标准,本案最终作了无罪判决。
纵观全案,证据证明已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经验,特别是一些细节性证据的证明,可以获得王某即为作案者的内心确信,如本案不是一旦定罪即要作死刑判决,以一般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而言,作有罪判决应无问题。但因死刑案件要求适用更高标准,而现场未提取到嫌疑人遗留的可作同一认定的证据材料,留下一点疑问,所以最终作了无罪判决。本案要求的定罪证明标准违背了司法规律,结果的合理性不无疑问。[4]这会不会在某种情况下诱导犯罪嫌疑人采取“将事情弄大”的策略,将原本较轻的犯罪升级为严重犯罪,利用证明标准的差异取得有利的结果?
(二)价值论支持不足
主张死刑案件确立更高证明标准的假设前提是生命价值高于自由价值,对更高的价值应予以更严格的保护。诚然,生命无价,但并不意味着对自由刑定罪就可降低要求。一个人被错杀固然可悲,在监狱中渡过的岁月对个人来说很大程度上也是无意义的。“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不自由,吾宁死”等著名语句都说明了自由对人类的重要意义。从实践来看,一些长期服刑的罪犯所表露的对自由的渴望丝毫不亚于对生命的珍视,有些罪犯甚至因难以忍受长期的寂寞而祈求速死,甚至自我了断。此外,错判服刑对身体的摧残变相损害了人的生命权。虽然生命权具有最高价值,但在当前控制死刑的讨论中,不能因对生命权的重视而变相贬抑自由权的价值,好像只要不杀错人,错判三年、五年问题不大。排除合理怀疑是美国刑事司法中的最高证明标准,死刑案件也不例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这一标准正是建立在对“自由”和“名誉”价值珍视的基础上的。“由于被告人根据定罪可能失去自由,也由于定罪肯定会使其蒙受耻辱,在刑事指控过程中被告人冒着极大的利益危险。因此,一个珍视每个人名誉和自由的社会,在对被告人的罪行存在合理怀疑时,就不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加以处刑。”[5]因而,对涉及生命、自由的所有刑事案件都应坚持现实中可能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
(三)实践中可能导致其他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把握降低
主张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论者并不主张降低普通程序审理的非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但研究者并没有提出在实践中如何有效区分二者的标准。如果刑事证明存在更高的证明标准而不要求一般案件以此标准为据,则易给人对一般案件“不负责任”的感觉,可能导致一般案件证明标准实际把握的降低。
二、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不可行性
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不但是不合理的,即使在立法上确立此标准,实践中也不具可行性。
(一)现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已很高,提升的空间非常有限,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对事实准确性把握的提升不具有实际意义
我国当前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英美法国家通行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标准是“内心确信”。且不说我国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案件事实与生活事实的直接符合,是绝对性的标准,英美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在概率上一般认为应达到95%-99%的盖然性,“内心确信”要求至少应达到96%的盖然性,否则就应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虽然“法官通过自由证明评价和他的日常经验理论只能对盖然性(概率)作粗略的估计,因此实践中所使用的盖然性概念从结果上看与准确的盖然性(科学定义)概念并不是一回事,充其量只能称作‘日常的经历盖然性’。”[6]但一般认为90%以的盖然性即为“临界于确实之盖然性”,大于95%者即为显然事实。[7]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再提升证明准,设置超越“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只能是100%的“绝对的盖然性”,即司法结论的绝对准确与绝对可信。由于坚持司法对事实真相证明的相对性,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学者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均普遍认为100%的盖然性是不可能的,超出了司法活动中人类认识的能力。因而,如果证明标准已经是“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话,证明标准“仅能发生降低之可能,而难以再有提高之情形。”[8]
从心理学研究成果看,在刑事证明已采“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情况下,试图确立更高的证明标准